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О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因求知刑事訴訟法學資源及尋找證物,乃致延誤提提上訴之法律上程式。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抗告。⑶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新世紀左營台有線電視籌備處代表人與被告以雄冠有線電視籌備處代表人,簽訂協議書欲整合成立新的有線電視公司以通過行政院新聞局審核。於此之前,八十二年未向行政院新聞局登記之前,楠梓區 陳信旭 、左營區乙○○各自經營其有線電視客戶,於八十二年為因應行政院新聞局督促第四台合法化,共識以新世紀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旭名義向新聞局申請登記,當時有線電視法修定期間尚未能申請登記為正式公司法人,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與陳信旭先生用個人名義立下以連接訊號方式之合作關係,而後又因有線電視法修定實施,市府新聞處促導各有線播送系統業者進行大規模之整合,以申請通過行政院新聞局有線電視籌備許可證,因此抗告人與新世紀播送系統負責人陳信旭商議將各自持有權利之有線電視客戶及設備,各自與其他公司整合,亦中斷合作關係。抗告人於原審庭訊時,並無自承所受損害係指新世紀有線電視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始終以「我」代表自訴人及「他」代表被告之陳述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收受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即自訴人乙○○遲至同年十月四日始向原審具狀提起上訴,亦有加蓋原審收狀章之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上訴狀在卷可憑,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之上訴顯然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至抗告人即自訴人乙○○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因求知刑事訴訟法學資源及尋找證物,乃致延誤提起上訴之法律上程式云云,惟上訴期間乃屬法定之不變期間,期間之進行不因上訴權人個人因素而延長。抗告意旨所稱「因求知刑事訴訟法學資源及尋找證物」,縱然屬實,其遲誤法定上訴期間,仍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認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之上訴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即自訴人乙○○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應予駁回,則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⑶所列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