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 律師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送達代收人 謝金合 被上訴人未○○
戊○○己○○酉○○天○○B○○子○○申○○巳○○庚○○A○○地○○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惠蘭 被上訴人丁○○
戌○○亥○○寅○○C○○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寶珠 被上訴人丙○
D○○壬○○卯○○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E○○F○○○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住台中市○○街○○○巷○○號被上訴人G○○
黃○○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玄○○J○○I○○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K○○宇○○○辰○○辛○○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丑○○L○○H○○癸○○乙○○午○○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六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第一宗可稽;惟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辰○○於起訴前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去世,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壬○○於起訴後原審判決前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去世,此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起訴合法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審法院不查,對於已死亡之辰○○、壬○○,未依法就無從命補正者,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得補正者,命上訴人補正,竟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再者,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占用之位置各有不同,但其在同兩筆土地上,原審原告一併起訴,自以一併進行訴訟程序為當,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自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黃淑玲~B3法官宋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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