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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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五號;檢察官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聲戒字第三九五號,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0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八)士所戒字第五0二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係第一次勒戒,且係自己到法院報到,其無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惟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資參酌。而抗告人經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十分、臨床徵候得四十分、行為表現得七分,合計五十七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判斷,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抗告意旨執其係第一次勒戒,且係自己到法院報到,其無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