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八十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複代理人 林螢秀 律師被告乙○○原名劉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原告之姐夫,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竟為細故出手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膊紅腫4×3、2×2公分;左膝紅腫2×2、3×2公分;左腳大趾皮破0.6×0.6公分等多處傷害,刑事傷害罪部分,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九號審理中。
㈡原告受傷就醫,計支付醫藥費一千元,而被告無端施暴,事後仍言詞挑釁,偵查
中猶飾詞狡辯,至刑事審理中見抵賴不過,乃虛偽表示願為和解,卻未真正履行,且態度蠻橫無慰問之意。尤其原告本懷有身孕,遭被告毆傷後就醫診斷有流產跡象,終日惶惶不安,精神痛苦難以形容,爰依法請求醫藥費一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證據:提出診斷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就其主張支出醫藥費一千元,未能舉證。
㈡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庭詢時未言及腹部受擊,
且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有背部傷痕或下腹受傷等情,況孕婦子宮若受傷理應於當晚即大量出血,本件案發時間為四月二十三日,原告遲至四月二十六日始就醫且無須住院,又依原告所提另紙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子宮異常出血,可見原告稱被告行為致其流產,純屬烏有,而其所謂因此造成莫大精神痛苦,更屬不實。
㈢按慰藉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被害人暨侵權行為人雙方地位、經濟能力及家
屬之關係及其他一切事項定其數額。本件被告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勸諭和解,並經原告同意設宴致歉在案,詎原告反悔而未到宴,惟其無解被告撫慰之意,應認原告已無精神傷害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九號刑事案件全卷,並依原告聲請向 朱僑光 婦科診所調查原告懷孕及流產情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姐夫,竟為細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膊紅腫4×3、2×2公分;左膝紅腫2×2、3×2公分;左腳大趾皮破0.6×0.6公分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書為證(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四頁),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九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亦由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爰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一千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支出證明,自難認其主張屬實,故無法准其請求。
㈡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 伊本 懷有身孕,遭被告毆傷後就醫診斷有流
產跡象,終日惶惶不安云云,並提出朱僑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同前卷第五頁),然該證明書僅載病名為子宮異常出血,且據朱僑光診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覆函本院亦稱原告就診並無受孕現象,但有陰道出血的情形,原告雖又解釋為當時醫師僅施以超音波檢查,惟因已流產,無法測出懷孕,醫師卻未再實施尿液驗孕,卻與其所稱係朱僑光診所醫師告知懷孕顯有矛盾,故所謂懷孕流產一事,尚屬無據。其次,原告所受傷害係左肢紅腫或破皮,並無傷及腹部甚或背部之證明,尚無從認定其子宮出血情形乃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查原告受傷數處,肉體、精神確受痛苦,本院斟酌其受傷程度,及其平日擔任幼教老師,被告則為玩具公司負責人,兩造為姻親,被告於刑事傷害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即曾依原告要求設宴邀請原告欲表示道歉,已支付宴席費一萬二千元,卻苦候無人,有北都大飯店請柬、統一發票、通知函件執據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卷可憑,並經該法院向上開飯店及郵局查證屬實(該案卷第二十六頁),顯見被告早有知錯悔過之誠意,爰認為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一百萬元,判決後即確定,毋庸另為假執行之諭知,故其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吳謀焰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葉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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