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軍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軍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高判字第四號,起訴案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度招檢字第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無故不就職役之判決,係以上訴人甲○○對於無故不就職役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高雄市憲兵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轅任字第二七一九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所附筆錄及海軍艦隊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指人字第一三一六一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指人字第七九九三號函令記載情節相符,並經海軍中艦行政士官長羅文中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逃亡後亦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招法字第三九七七號函發布通緝,此有通緝人犯資料會簽單乙紙附卷可稽,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以新單位環境不佳,待遇較差與入伍意願不符,且家庭經濟拮拒,量刑過重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亦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其逃亡之動機,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就上訴人有逃亡前科,逃亡動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亦無違背法令情事存在。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江泰章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高文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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