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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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再審原告前與甲○因拆除地上物事件,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判決,命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適用法規顯有矛盾。查:
訟爭土地乃再審原告向台東縣政府所承租種植使用,且按期繳交使用費,雖租約期間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滿,但再審原告按規定於期滿前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東縣政府申請續約,台東縣政府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無法定收回土地之原因,而通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會勘,嗣因再審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糾葛,經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度府建水字第一二一九八五號函知俟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報府勘查無誤後再辦理續租在案,故再審原告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云云。
乙、再審被告: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訟爭土地乃再審原告向台東縣政府所承租種植使用,且按期繳交使用費,雖租約期間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滿,但再審原告按規定於期滿前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東縣政府申請續約,台東縣政府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無法定收回土地之原因,而通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會勘,嗣因再審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糾葛,經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度府建水字第一二一九八五號函知俟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報府勘查無誤後再辦理續租在案,故再審原告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得以之為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究竟如何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謂再審原告向台東縣政府所承租種植使用,且按期繳交使用費,雖租約期間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滿,但再審原告按規定於期滿前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東縣政府申請續約,台東縣政府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無法定收回土地之原因,而通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會勘,嗣因再審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糾葛,經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度府建水字第一二一九八五號函知俟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報府勘查無誤後再辦理續租在案,故再審原告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云云。惟查本院前揭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在原審提出之台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第二條規定,經核准使用之期限僅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止,嗣台東縣政府尚未再同意繼續使用等情,分有上揭台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八八)府建水字第一三二九0六函在卷足憑。是再審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尚有無使用權限已值存疑?況「河川公地許可之使用,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亦經台東縣政府上開文號函說明欄第三項載明甚詳。故再審原告就本件坐落台東縣大武鄉大竹村一六一八九、一六一八九─一地號土地與台東縣政府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其主張為台東縣政府之承租人,代位台東縣政府向再審被告請求除去地上物後交還系爭土地,即非有理,自無從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右開陳述,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遽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顯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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