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0),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和丙○○、甲○○夫妻二人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預藏用報紙包裏之殺魚刀一把,進入丙○○在屏東縣○○鎮○○里○○街○○○巷○○○號之住所,先向在客廳看電視之甲○○稱:「要還錢否?」等語後,即持刀砍殺 伍女 頭部,伍女用手抵擋並跑至樓梯間,再遭乙○○追及砍傷背部,伍女無力抵抗始痛呼位在二樓之丙○○。丙○○聞聲下樓見乙○○仍持刀砍殺其妻,欲奪下乙○○手中長刀時,乙○○更持刀連續砍殺丙○○,因丙○○以手抵擋,致砍中其雙手,甲○○即趁隙向外呼救,為鄰居 陳釗賢 所聞,及時趕至與丙○○共同制伏乙○○後,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殺魚刀一把。而甲○○受有頭皮多處共二十六公分穿刺傷、顏面穿刺傷四公分、背部多處穿刺傷共三十三公分、左手姆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神經裂傷、左手食指自中位骨截肢及右手背穿刺傷十公分合併伸肌腱六條斷裂之傷害,丙○○則受有顏面穿刺傷三公分、右手掌穿刺傷五公分合併指神經及屈肌腱斷裂及左手臂穿刺傷共二十二公分合併神經及血管斷裂及肌肉九條斷裂等傷害,因及時報警送醫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第一審判決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死亡,有乙○○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法院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已死亡,原判決未及審酌其情仍為實體有罪判決,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江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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