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文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某朋友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某農田內」;第6行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內埔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潮州分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8號被告蔡文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勝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1時6分前某時起,在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村某朋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6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6毫克乙節,此有偵查報告、潮州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