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之 沈琦瑋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所為沒入扣押物之處分(102年度執從字第632號),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
一、聲請(聲請人誤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人均誤繕為「聲明人」,下同)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警查扣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7千元(本院按:應為38萬7千3百元),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確定判決並未對系爭扣案現金諭知沒收,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可稽,可見扣案現金非應沒收之物,且無留存必要,應予發還。聲請人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案現金,經地檢署函稱於106年5月8日曾發函請聲請人領回,又經公告2年,聲請人均未具領,地檢署即逕將扣案現金沒入歸屬於國庫,而未發還給聲請人,惟:
(一)地檢署106年5月8日通知當時,聲請人並未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故聲請人並未收受到通知公文,聲請人入監後,詢問家人,家人亦表示未曾收受任何地檢署發還款項之公文,亦未見郵局張貼之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聲請人自始至終未曾收得任何領取款項之通知,家人亦未收過,也未見郵局黏貼於住處之送達通知,所以送達合法效力有可議之處。
(二)聲請人既未收到任何領取通知,對外公告,自更不可能前往地檢署觀看,是聲請人確實未收到任何公文通知,因而逾期未領,檢察官逕將現金歸屬國庫,扣押發還程序顯有瑕疵。
(三)聲請人前向 鈞院 提出對檢察官「執行異議之聲明」,經鈞院受理法官勸諭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明,聲請人乃撤回本院之聲請,改向高院提出聲明異議,經高院及最高法院各以109年度聲字第24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駁回,證明聲請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為是(本院按:聲請人仍舊誤解高院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思,本件不是由本院(地院)或高院管轄之問題,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有不服之「準抗告」程序,或是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服之「聲明異議」程序之問題,詳下述「貳、程序事項」說明)。
二、聲請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未獲准許,本件檢察官扣押物發還程序顯有瑕疵,嗣後將聲請人所有財產38萬7千元歸為國有,更顯未洽。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撤銷原檢察官「執行指揮」(本院按:應係「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使聲請人得以領回所有38萬7千元款項等語。
貳、程序駁回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準抗告」程序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之「執行之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係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明異議,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之,而非同法第484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意旨闡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確定,該確定判決因未諭知扣案現金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8日通知發還,並依法辦理公告招領,經公告起逾2年無人聲請發還,該款項歸屬國庫,嗣於聲請人通緝到案執行後,始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經該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函覆以該扣押款業於106年5月8日通知發還,惟逾期未領,經依法辦理公告招領,經公告起逾2年無人聲請發還,該款項歸屬國庫。是聲請人係對該署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處分有所不服,並非屬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範疇,聲請人雖仍誤用「聲明異議」用語,然本院本於聲請人真意及訟爭一次解決、節省程序耗費之訴訟經濟原則,視同聲請人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該扣押物發還處分,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故此「準抗告」程序之法定不變期間為5日;查本件扣押物發還之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6年6月2日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因聲請人行方不明(當時聲請人已經通緝逃亡多年),該署乃於106年9月12日以基檢宏(101證366)字第29511號公告招領,公告2年期滿,聲請人仍未親自或委任他人出面受領,該署乃於108年12月3日沒入歸於國庫,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8年12月9日(因108年12月8日為星期日,以次日星期一為末日)前提出「準抗告」,聲請人卻仍四處逃匿,直至108年12月12日經警緝獲歸案入監執行後,始於109年3月3日開始具狀聲請發還扣案現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告以早經沒入、歸給國庫,無從發還後,又四處具狀聲請或聲明異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執聲他字第148號、第189號、第202號、第319號),聲請人既未於送達後5日內提出,其聲請程序自屬違法,應予駁回。
參、實體駁回
一、雖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應予「程序駁回」,然本院為一次解決聲請人疑惑及請求,以免聲請人一再聲請或聲明,以下仍就實體面予以說明駁回之理由:
(一)按「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後,最終由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判決確定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敦促受刑人即聲請人到案,否則將沒入具保人為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3萬元),聲請人經合法傳、拘,仍拒不到案,僅具狀聲請延緩1到2個月執行,讓其處理工作上交接事宜云云,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099號、102年度執從字第632號執行卷宗可稽;嗣聲請人因合法傳拘未到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乃聲請本院沒入具保人 吳明達 之保證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沒入確定),並於103年2月21日對聲請人發布通緝,此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案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達執乙緝字第92號通緝書附卷足憑。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處理扣案物時(106年6月),因其時聲請人已通緝3年餘,早已行方不明多年,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已無法得知聲請人所在(因已逃匿通緝)、至無法發還扣押物,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法公告,並於公告期滿二年後,因仍無人聲請發還(聲請人當時仍在逃匿通緝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乃將扣押之現金沒入,歸屬國庫,自屬合法。聲請人逃匿近6年遭緝獲後,始主張應還扣押物,自屬無理。
(二)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前述送達文書或經寄存派出所(戶籍地)、或經受雇人代收(居所地「早安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經合法。聲請人自陳未居住於前開安一路戶籍地及桃園居所地,自屬聲請人自己之「問題」,不影響送達之合法,反適足以證明通緝、沒入(保證金、扣押物)程序之合法性。聲請人未曾向本院或地檢署陳明其實際所在地,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聲請人實際有無收受親閱,不影響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沒入扣押物之處分(命令),尚難謂有何違法瑕疵之處,是聲請人本件撤銷檢察官沒入扣押現金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