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永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宣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晚間至同年月30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在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永物業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毀損上開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致令不堪用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2,000元得逞。
㈡於108年2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持其所
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自上開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發票出口處伸入該繳費機內,並以螺絲起子挖取零錢箱之零錢,以此方式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約5,000元得逞。
㈢嗣經上開停車場管理員 李奕良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現場採證鑑識,循線查悉如㈡所示犯罪事實並借詢陳宣永,陳宣永於員警尚未對其如㈠所示犯罪事實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宣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7業),並有報案資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聯永物業公司刑事陳報狀、被害人聯永物業公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1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其屢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一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24頁),員警雖於108年2月24日就上開停車場自動繳費機採檢DNA鑑定而查獲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員警對被告涉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則被告於員警僅詢問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主動坦承另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同時有前述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前案紀錄外,尚犯多件竊盜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金錢,嚴重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有悔改之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竊取手段及金錢數額,被害人聯永物業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並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小康,無扶養負擔(見本院卷第137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1萬2,000元、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犯本案2次犯行之未扣案螺絲起子2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均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於坊間容易取得、替代性極高,且價值非鉅,縱令諭知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或被告之矯治,難認有何明顯助益,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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