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平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易字第20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平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平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7月23日15時50分許經查獲時止,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本案犯行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
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危害全體用電者之利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惟未能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被告雖就其因竊電使用而減省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75萬182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揭和解書在卷可佐,然被告僅依約償還36萬182元後,即未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雖被告再就餘款39萬元部分,再次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然經本院電詢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承辦人得知,被告仍未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未被剝奪,犯罪前的合法財產秩序並未回復,依上說明,自仍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21號被告曾平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平南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曾平南仍不知悔改,其係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隔壁「一代佳人練歌場」之負責人。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自民國
108年6月20日起,私接電線供上開練歌場之冷氣用電,以此方式竊得電力共14萬6,880度,折計電費新臺幣(下同)95萬6,483元。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用電稽查員 蔡普安 會同警方於109年7月23日15時50分許,至曾平南上開電表處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長約1.5公尺之14平方公厘電線2條(已交由蔡普安領回)。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曾平南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代理人蔡普安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追償││││電費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因被告已就本件賠償金之繳付方式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影本1份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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