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文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21日8時30分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1日8時30分許,因他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許文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月4日9時36分為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4日9時36分許,因他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許文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13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路邊,在該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8日16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
2支,並為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文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1日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犯罪事實欄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4日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㈣犯罪事實欄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8C0500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
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45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執行逾6個月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2月18日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雖距上揭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如犯罪事實欄㈢,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該次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
6月之部分,業於105年9月29日已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所犯俱係故意犯之,且罪質均屬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固坦承本案各次所施用毒品來源各係來自綽號「大哥」之男子,惟均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上開綽號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
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對於分開施用為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