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9年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冠宇
張凱勝崔家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撤銷後發回更審(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冠宇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張凱勝、崔家修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冠宇有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嫌;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有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因認被告施冠宇、張凱勝、崔家修就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各有明定。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張凱勝、崔家修之附件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即具想像競合之首次詐欺、洗錢部分)】:
㈠比對被告張凱勝、崔家修前案紀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85號、第2586號追加起訴書(院卷一第93至127頁)顯示,被告張凱勝、崔家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即是附件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被害人 黃麗霞 詐欺取財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張凱勝、崔家修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第1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應與其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㈡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所涉犯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罪嫌,早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85號、第2586號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下稱甲案),則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本案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嫌,應為被告張凱勝、崔家修甲案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張凱勝、崔家修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嫌向本院重行起訴,按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施冠宇之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
㈠本案被告施冠宇被訴此部分對被害人 王昱絜 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嫌,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追加起訴,並於107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
㈡惟被告施冠宇對被害人王昱絜所犯加重取財、洗錢之犯行,
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325號起訴(下稱乙案;107年5月8日起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審理並判決(107年5月16日繫屬),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137號審理中等情,有甲案起訴書(院卷二第451至4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書(院卷一第39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而被告施冠宇乙案與本案此部分,均係基於詐欺被害人王昱
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前後行為間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乙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而重複起訴,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被告施冠宇之附件一附表二編號6、8、9、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
㈠本案被告施冠宇被訴此部分對被害人 李雅筑涂嘉勳 、蔡宇
翔、 張信元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張信元匯款金額誤載為新臺幣1萬5000元,實際上應為新臺幣2萬9985元),並於107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
㈡惟被告施冠宇此部分對被害人李雅筑、涂嘉勳、 蔡宇翔 、張
信元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325號(被害人李雅筑、涂嘉勳、 蔡翔宇 部分;107年5月8日起訴),及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被害人張信元部分;107年5月11日起訴),提起公訴(上開案件合稱丙案),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被害人張信元部分;107年5月25日繫屬)、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被害人李雅筑、涂嘉勳、蔡翔宇部分;107年5月16日繫屬)審理並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審理中等情,有丙案起訴書(院卷二第435至442頁;第451至456頁)、丙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院卷一第383至395頁;第411至4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而被告施冠宇丙案與本案此部分之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丙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而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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