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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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寶鳳選任辯護人曾友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寶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寶鳳在本院法官審理案外人余維鴻97年度訴字第17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時,於民國98年12月8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上開案件關於「妳是否知道案外人 郭定 由余維鴻帶至洪寶鳳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嘉鴻看護中心看護時,郭定當時已罹患老人失智症,其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為迴護案外人余維鴻,竟虛偽證稱:「郭定進入嘉鴻看護中心時,精神狀況普通正常,理解能力與一般老人相同,有時較鈍,有時很靈光。」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寶鳳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12月8日下午2時40分審判筆錄暨洪寶鳳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郭定並不是我負責照顧,我就是依我所見所聞而為陳述,我當時看到郭定,有時候會坐著不太講話,有時候也會叫看護中心的人買圖畫紙,說要畫畫,我覺得就跟一般被照顧的老人差不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就96年9月3日郭定進入被告所工作之嘉鴻老人養護中心時之所見所聞而為陳述,而至同年10月方有醫師診斷郭定屬失智症患者,足見被告應無偽證之故意,不該當偽證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余維鴻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就上開案件關於「
是否知道案外人郭定由余維鴻帶至被害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嘉鴻看護中心看護時,郭定當時已罹患老人失智症,其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事項,於
98年12月8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復證述如該次審判筆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之證人結文及該案審判筆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21、
28至42、47至57、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細譯被告該日之證述略以:郭定的理解能力我覺得是跟一般
老人家這個樣子很鈍,有時候比較鈍,有時候很靈光,我覺得一般老人家差不多這個樣子;我不知道有沒有醫生幫郭定做鑑定;我也沒有帶郭定去醫院就診過等語(見偵卷第53至56頁)。
㈣而 郭定固 經醫師診斷後認定患「疑似失智症」及「老年失智
症」,然老人型失智症,僅係心智缺陷尚非完全心神喪失無語言能力,仍可與人對答,且郭定所罹老年型失智症之診斷係屬醫師專業範疇,被告並無醫學專業背景之情況下,難認被告能清楚判斷郭定之精神狀態及理解能力,是被告辯稱其係依憑當時與郭定互動之記憶而就郭定之精神狀況依據其個人意見而陳述乙詞,尚非無憑。
㈤又被告固自承其有給付余維鴻1萬元,作為介紹郭定入住其
所經營看護中心之佣金等情,然此係發生於上開案件進入刑事程序前,被告未能預見其需到庭作證,則縱被告與余維鴻有金錢往來關係,仍不足以反推被告因此利害關係而於審判中故意為有利於余維鴻不實之陳述。
㈥再者,公訴人所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經營看護中心,接受余維鴻之介紹,將給付余維鴻1萬元之佣金,而被告與余維鴻有金錢上利害關係,故被告之證言有避重就輕之嫌,惟該判決僅係認被告之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足認被告係明知郭定之精神狀態而仍為不實之證述。是以,綜觀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有為上開證述,然而尚無法認定被告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自不能率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偽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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