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投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TOYSTORY」壹檯(含電子IC板壹塊)、歐拉藍芽耳機參盒,均沒收。
事實
一、林賢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選物販賣機之機具結構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之電子遊戲機,應即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及評鑑分類前,若擅予陳列,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林賢昭竟未依上開條例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在南投縣○○鎮○○路○○號,擺設陳列其所有且已改裝而變更遊戲歷程之「TOYSTORY」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此營利。嗣經警於
108年4月10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發現,並於同年月11日8時10分許執行扣押,當場扣得林賢昭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TOYSTORY」電子遊戲機1臺(含電子IC板1塊)、歐拉藍芽耳機3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賢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2至16頁)、現場照片
8幀(警卷19至22頁)、108年4月17日經商字第10802017
420號函(警卷24至25頁)、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查詢系統及說明書(警卷26至30頁)在卷可參,並有「TOYSTORY」電子遊戲機1臺(含電子IC板1塊)、歐拉藍芽耳機3盒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非法營業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以擺設陳列經修改結構而變更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8時10分許,為警查扣電子遊戲機止之期間,在同一商店內,持續提供電子遊戲機檯反覆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營業,其犯行之性質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為之,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之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審酌被告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檯,期間甚短,兼衡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電子遊戲機「TOYSTORY」1檯(含電子IC板1塊)、
歐拉藍芽耳機3盒,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小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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