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 張雯芳 訴訟代理人 張榮志 被告 尤順添
尤尉 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順添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尤尉任 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
4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被告均陳稱:其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乃國家公園區道路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僅西北側有銀河歡及樹木,其餘部分雜草叢生;系爭土地西南側臨6公尺之柏油道路;兩造當場表示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之長年使用現況,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亦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臨6公尺之柏油道路,並參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認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增減均不超過0.7平方公尺,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之情形亦無太大差異,堪認分割後價值尚屬相當,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1│尤順添│3分之1│同左│├──┼───┼──────┼──────┤│2│尤尉任│同上│同左│├──┼───┼──────┼──────┤│3│張雯芳│同上│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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