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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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龍選任辯護人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8號、第391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
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金龍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多生被害妄想,於107年5月22
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巷○號前,見 陳戍庚 所有沙漠玫瑰花盆栽5盆(粉紅色花共3盆、白色花1盆、紅色花1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擺放該處,余金龍因思覺失調症發作,未能區分幻覺、妄想與現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該5盆沙漠玫瑰花盆栽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陳戍庚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7年5月22日9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余金龍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贓物沙漠玫瑰花5盆(均已發還陳戍庚),循線查悉上情。
(二)余金龍於107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11時前間某日,至
南投縣○○鎮○○里○○路○○○號後方,見 范良運 所有虎頭蘭盆栽3盆(價值共約1500元)擺放該處,余金龍因思覺失調症發作,未能區分幻覺、妄想與現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虎頭蘭盆栽3盆,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余金龍於107年8月19日9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號 鄒宙 住處旁倉庫前,見鄒宙所有狗飼料半包(價值約200元)、蒜頭
2包(價值共約500元)、名喚「旺旺」黑色土狗1隻在該處,余金龍因思覺失調症發作,未能區分幻覺、妄想與現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狗飼料半包、蒜頭2包、名喚「旺旺」黑色土狗1隻,得手後逃離現場。適為鄰人范良運發現余金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行跡,嗣鄒宙返家後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范良運向警方表示嫌犯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中阿拉伯數字為「2267」,警方得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余金龍所有,即協同鄒宙、范良運於107年8月19日11時許,至南投縣○○鎮○○路○○○號余金龍住處查訪,當場扣得贓物虎頭蘭盆栽3盆(均已發還范良運)、狗飼料半包、蒜頭2包、名喚「旺旺」黑色土狗1隻(均已發還鄒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戍庚、范良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余金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楊滿榮陳沛成 於警詢中,證人 沈宏能陳彥諠 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陳戍庚、范良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鄒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10至15頁)、贓物認領據(警一卷8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1幀(警一卷22至27頁,偵一16至17頁,院一卷575至581頁、
595至598頁)、現場照片55幀(院一卷582至594頁、
598至6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16頁)在卷可參;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27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二卷39頁、41頁)、現場照片14幀(警二卷49至5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 廖麗雲 固於本院證稱曾與被告至高雄購買沙漠玫瑰花,惟同時於本院亦證述被告在高雄購買之沙漠玫瑰花共4盆,除其中一盆已枯死,其餘3盆於109年2月底仍在被告住處等語(院二卷47至48頁)。可見被告所購買之沙漠玫瑰花仍在其住處,而於107年5月22日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陳戍庚保管之沙漠玫瑰花5盆,顯非被告所購者。
故證人廖麗雲上開證述,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銀元
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108年5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揭竊盜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送鑑定後,結果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症狀仍活躍,多被害妄想與奇異想法,思考邏輯性與連貫性差,現實感不佳,無法區分幻覺、妄想與現實之差異,有將自身精神症狀視為真實狀況並影響自身行為之表現,缺乏足夠的辨識能力,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6日草療精字第108001218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院一卷385至393頁)。可見被告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然尚未達因前述原因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罹有前述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後,業以服藥控制病情,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自109年4月14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憑,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對被告宣告刑法第87條第2項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本案3次竊盜分別所得之沙漠玫瑰花盆栽5盆、虎頭蘭盆栽3盆、狗飼料半包、蒜頭2包、名喚「旺旺」黑色土狗1隻,業經分別發還告訴人陳戍庚、范良運及被害人鄒宙,有上開贓物認領據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堪認上開犯罪所得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佩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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