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維國選任辯護人戴見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維國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HEMPSEEDOILSALVE」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產品是否屬於我國管制之禁藥,然其竟疏未注意而輸入,所為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輸入之禁藥僅1盒,數量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系爭藥品1盒,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告毛維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維國本應注意「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產品,包括異構物及其立體化學變體,如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中含四氫大麻酚不得超過10μg/g(10ppm),否則如屬醫藥用途,亦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藥品、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在屏東縣○○市○○街○○○巷○○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向ENDOCA網站購買內含四氫大麻酚之HEMPSEEDOILSALVE1盒,並於108年6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公司以CU//08/570/J6633號進口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E4276RJCJYM)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商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稽查而查扣上開商品,送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1806μg/g),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毛維國於警詢、偵查│被告故坦承上網訂購HEMP│││中之供述│SEEDOILSALVE,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我有濕疹,想買藥膏││││自己用,我有看新聞,裡面││││說大麻二酚是可以進口的等││││語。│├──┼───────────┼────────────┤│2│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被告購買之HEMPSEEDOIL│││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SALVE內含大麻二酚及四氫│││署108年10月5日FDA研│大麻酚成分,其中四氫大麻│││字第1086019847號函、衛│酚成分超過10ppm之事實。│││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INVOICE、││││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3│被告提供之ENDOCA商品網│商品網頁註明有「Less│││頁1份│than0.2%THC」等文字,即││││最高可能含有2000ppm四氫││││大麻酚,高於我國法定標準││││200倍,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上情,仍輸入上開商品,││││扣案商品實際檢出1806μg/││││g(ppm),亦高於法定標││││準180倍。│├──┼───────────┼────────────┤│4│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證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數109年7月30日函│理屬於108年6月20日前,││││並未發布含大麻二酚(Cann││││abidiol)、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diol)││││之藥物可無條件合法進口之││││相關新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HEMPSEEDOILSALVE1盒,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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