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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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九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點捌公克、參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分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里六鄰堤外四十二號之六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九十年五月十日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犯行與九十年五月十日之犯行,時間緊接,且又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同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別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里六鄰堤外四十二號之六查獲時,經警分別扣得安非他命二‧八公克及三‧0公克。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八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二七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三‧0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五五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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