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捌公克)、保特瓶水壹瓶(內含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壹個、橡膠吸管壹條、夾鏈袋貳拾肆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及同月十日,連續在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二鄰頭湖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О‧八公克)、內含有安非他命,供吸食器使用之保特瓶水一瓶、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一個、橡膠吸管一條、夾鏈袋二十四個、針筒二支。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共○點八公克、內含有安非他命,供吸食器使用之保特瓶水一瓶、玻璃頭一個、橡膠吸管一條、夾鏈袋二十四個、針筒二支扣案可證,且該保特瓶水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四三%,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次數、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八公克)、內含有安非他命,供吸食器使用之保特瓶水一瓶(驗餘淨重四四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頭一個、橡膠吸管一條、夾鏈袋二十四個、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認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