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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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五號
原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富美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事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積欠原告貨款十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迄今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如訴之聲明。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事實自認,陳述略稱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唯目前其無力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請求事實自認,唯抗辯稱其現無力清償等情,惟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以個人清償能力問題抗辯,此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買賣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