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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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劉提志 於民國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購置劍青公司購買全配備大哥大二支,買賣價款共八萬元。詎劉提志承買上開大哥大後,至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事隔多年,劉提志仍拒絕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台中法院郵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五六三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二、被告則 陳述伊 與劉提志間為母子關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九號支付命令,茲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代為領取劉提志之郵局存證信函一封轉交與劉提志本人,並告知案外人劉提志應與原告商討付款事宜,然劉提志個人法律行為與被告無關,其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被告無承受之義務。且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並否認有債權存在,故原告起訴實屬無理,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三大湖郵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四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九號卷宗。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所提台中法院郵局第五六三六號存證信函僅書明:「台端應與劉提志連帶給付本人之手機款共計新台幣捌萬元,希於文到五日內清償。」惟原告就其對被告尚有買賣價金債權共八萬元等情,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現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供佐證,僅空言指其與劉提志間存有買賣契約,而未收取之買賣價金應由被告承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