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八號
原告丙○○○(即振興金屬工程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以卓蘭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金額等語。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其授權訴外人即其妻丁○○所簽發,因訴外人 陳志重 向被告表示需急用而向其借票,陳志重並答應被告將於發票日匯款入帳,嗣陳志重並未依約付款,而被告與陳志重並無金錢相欠,原告與陳志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以丙○○○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原告為丙○○○即振興金屬工程行,並減縮聲請為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四)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其妻丁○○所簽發,並借票予陳志重急用,且陳志重答應於發票日將匯款入帳戶等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票據係由被告授權其妻丁○○簽發交付予陳志重,再由陳志重轉讓予原告以支付貨款,是陳志重為原告之前手,被告之後手,依前揭法條規定,縱使被告抗辯其與陳志重確有約定應由陳志重負擔系爭票款等情屬實,被告亦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陳志重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從而被告之前揭抗辯,顯屬無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查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授權其妻丁○○所簽發,丁○○簽發系爭支票之效力即對被告本人生效,被告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