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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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九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趙作維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申請持用原告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一張,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且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另約定如有逾期未繳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外部分,則按原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約定條款第十一條)。詎被告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零二十二元未繳,拒不清償,逾期(循環)利息、違約金計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合計為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詎屢經催討仍置不理,據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及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