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有下列之前科紀錄:⑴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駁回上訴並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被撤銷,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送監執行殘刑三年一月八日,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旋又被撤銷假釋,再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送監執行殘刑一年五月;⑵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判決確定;⑷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判決確定(以上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 陳進來 借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使用,不慎因車禍被撞毀,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附近,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婦女,向其兜售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該部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上,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失竊),而乙○○明知該部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低價予以買受,再懸掛上開DEZ─四九九號機車之車牌,並將DEZ─四九九號機車車體丟棄在附近。嗣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該部贓車,至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十六鄰十一之一號行竊,被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乙○○乘隙逃逸,現場遺留該部贓車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進來、證人陳淑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如何出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予被告使用之情節相符。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確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上,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失竊,亦經被害人陳佩玉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照片十八幀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駁回上訴並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被撤銷,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送監執行殘刑三年一月八日,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旋又被撤銷假釋,再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送監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判決確定;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判決確定(以上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再犯本件故買贓物罪,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