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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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值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及面值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分別為:八五F○○一○四C、八五F○二二七九B、八五F○九八B,附帶息票期數:第六期至第七期),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券一張及面值十萬元券二張(號碼:八五F○○一○四B、八五F○二二七九B、八五F○九八B,附帶息票期數:第六期至第七期,合計七十萬元)。茲因前揭債券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