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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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自訴人甲○○住臺北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一0九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並訂有駕駛員承租計程車具結書,詎自訴人依約交付車輛後,被告隨即經常藉故不依約繳納租金,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迄今,共積欠租金達新臺幣二萬九千七百元,被告更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在手續上亦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之精神,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行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自訴,而非由代表人自任自訴人為之,始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固據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執業登記證等為證,惟前開卷附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上所載之出租人係信保交通有限公司而非本件自訴人,且車號00—一0九號營業用小客車登記之車輛所有人亦為信保交通有限公司而非自訴人,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存卷可稽,是信保交通有限公司方為本件所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雖自訴人為信保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按,惟自訴人亦僅有代表信保交通有限公司提起自訴之權,尚不能自任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鄭佾瑩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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