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訴人甲○○男五被告乙○○男四
丙○○男四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依前開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鄭佾瑩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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