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四號),本院審理後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經查:被告係為規避取締而犯本案之罪,其所犯危害甚輕,然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後亦知悔悟,坦承犯行,顯然情輕法重,本院認被告所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