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所犯上揭各罪接續執行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遂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六月九日,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已有金融機構帳戶販賣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上旬某日,將其之前開戶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等物品,在臺北縣鶯歌鎮「長壽圖書館」內,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龍」之成年男子,用以供「建龍」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向甲○○佯稱係其友人且臨時急需用錢,致使甲○○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工業區之便利商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本人之一萬元轉帳至乙○○所出售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人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甲○○事後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就法條文字有所修正,然關於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條文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並無二致,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同法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上揭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查:
⑴刑法修正前所稱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
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然依卷附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向前述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
⑵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⑶另按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雖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定為重大犯罪,惟未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列為同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本案既尚屬幫助普通詐欺罪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之法條,自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