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所犯附表編號2之殺人罪亦符合自首要件,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家庭│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4年│││││││├───────────┼──────────┼──────────┼──────────┤│犯罪日期│85年1月間起至│87.06.16││││87.6.11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87年偵字第5223號│87年偵字第522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88年上訴字第1698號│││實├─────────┼──────────┼──────────┼──────────┤│審│判決日期│88.12.23│88.12.23││├─┼─────────┼──────────┼──────────┼──────────┤│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8年上訴字第1698號│88年上訴字第169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8.12.23│88.12.23││├─┴─────────┼──────────┼──────────┼──────────┤│所犯法條│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刑法271條1項││││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1年│7年│││││││├───────────┼──────────┼──────────┼──────────┤│備註│1.2應定執行刑│1.2應定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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