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9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①其中有關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另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佔│├───────────┼──────────┼──────────┤│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3年2月10日起至│93年2月10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93年11月中旬│├───────────┼──────────┼──────────┤│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3年偵字第│彰化地檢93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900號│1900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上訴字第553號│96年上訴字第553號││實├─────────┼──────────┼──────────┤│審│判決日期│96.04.25│96.04.25│├─┼─────────┼──────────┼──────────┤│確│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上訴字第553號│96年上訴字第55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4.25│96.04.25│├─┴─────────┼──────────┼──────────┤│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應定執行刑│1—2應定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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