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送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二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一般人均可輕易在金融機關設立存款帳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避免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及五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辦之帳戶(以下簡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之帳戶(以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申辦之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抵繳借款利息之方式,交付予自稱「陳先生」及「 小馬 」等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陳先生」、「小馬」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年人員致電民眾乙○○,佯稱其係乙○○之親弟弟,因急需週轉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七萬元,欲向乙○○借款云云,致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陸續至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匯款,其中七萬元係匯至甲○○上揭臺中商銀行帳戶內。
(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詐騙集團某自稱「 小周 」之成年人致電戊○○,佯稱其係戊○○之朋友「小周」,因友人耽擱,臨時急需現金支付下週的票款,請戊○○幫忙調度云云,致使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旋匯款八萬元至甲○○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先後由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自稱為「 林明發 」等詐騙集團人員與丁○○聯絡,佯以:丁○○參加摸彩已抽得獎項,惟需先匯款至甲○○上揭帳戶內,才能領款,且亦有「林明發」領得獎項等語,致使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旋匯款三次五萬四千元、十萬元、十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元至甲○○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之外,並經被害人乙○○、戊○○及丁○○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且有臺中商銀、中信銀行及中華郵局等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及被害人乙○○匯款申請書一張、被害人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張、被害人丁○○郵政匯款執據三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惟被告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如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多次所犯則應分論併罰,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應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未被判處逾一年六月之刑,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另被告除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之外,其於本案連續三次幫助他人犯罪,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原審判決認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宣告,亦非適當。以上亦係檢察官上訴指摘之事項,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實際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至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未被判處逾一年六月之刑,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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