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曾同意被害人丁○○使用其名義登記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三之二號「椰子美食企業社」負責人,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上簽名,嗣因被害人丁○○未依約定繳納相關稅款,致使被告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處分後,被告為解決稅捐問題,竟意圖使被害人丁○○受刑事訴追處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向有偵查刑事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誣指被害人丁○○冒用其名義申請前開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供述、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九三一0三二六七九號函所附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訪查營業人報告表、被告於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三號偵訊之供述以及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檢警機關對被害人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同意丁○○以伊名義登記為「椰子美食企業社」之負責人,直到 伊幫渠 背負一條違反勞動基準法罪責後,伊才知道伊是負責人,那時渠才說一個月給伊六千元,要伊當人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
事告訴狀,對被害人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指稱: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冒用伊之身分證及印章,申請「椰子美食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致使 伊履 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催討營業稅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前開刑事告訴狀一件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害人丁○○所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不足,乃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八0號偵查卷第五七頁)。
㈡而址設臺北縣三重巿三和路四段一0三之二號之「椰子美食
企業社」,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透過臺北縣家畜飼養職業工會秘書戊○○指示該工會職員 李依純 ,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李依純及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三0七號偵查卷第二0頁反面及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0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府建登字第0九三0四四五一七一號函附之行號名稱預查答覆表、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各一件(均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八0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四0頁)。惟被告辯稱:伊當時受雇於「椰子美食企業社」擔任泊車小弟,丁○○要求伊交身分證正本及簽立本票,為了要做員工資料存檔之用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係「椰子美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陳稱:伊不是椰子美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並非伊所經營,亦未曾在該處任職,伊未曾打電話給戊○○叫渠辦理椰子美食企業社公司登記,伊與椰子美食企業社沒有任何關係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然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之同事,當初伊等都在椰子美食企業社做服務生,被告在外場當少爺,伊是經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曾是椰子美食企業社之同事,老闆是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是臺北縣家畜公會秘書,椰子美食企業社公司登記事項是交給伊辦理,伊請公司同事去辦,剛開始是丁○○打電話給伊說要開一家餐廳,伊就去店裡向櫃臺人員拿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顯見證人丁○○確係「椰子美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件予證人戊○○資以辦理「椰子美食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事宜。再者,證人丙○○復證稱:當初應徵時,店裡會計有跟伊收身分證正本,並表示要作成名冊,當地管區來臨檢時要看,等於是員工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告所辯前情相符,則被告原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用意,既僅為供作員工資料造冊之用,是被告辯稱:伊事先並未同意丁○○以伊名義辦理「椰子美食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一節,尚非不值採信。
㈢至公訴人雖指被告曾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訪查營業人報告表
上簽名,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夜間十一時許,至「椰子美食企業社」進行臨檢而查獲該店涉違反勞動基準法一案時,自承其係該店之人頭負責人無訛。然被告則辯稱:丁○○是先斬後奏,當時伊是受雇於人,老闆說伊是負責人,伊就說伊是負責人等語,而質諸證人丁○○對於其係「椰子美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始終推諉否認,實與常情有悖,其為隱瞞內情而堅稱其與「椰子美食企業社」毫無關係之企圖甚明,是被告辯稱:丁○○並未事先徵得伊同意,即擅自委託他人以伊之名義辦理「椰子美食企業社」設立登記事宜等情,即難謂全屬子虛。
五、綜上所陳,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虛捏事實而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誣告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崔玲琦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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