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北監營裁字裁四0—C00000000、四0—C00000000、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LE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診室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不服從交通警察驅離之指揮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就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就不服從交通警察驅離之指揮部分裁處罰鍰九百元,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LE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診室前排班,乃係經院方同意,且該處為亞東醫○○○區○○○道路,警方自無取締之權,況異議人排班之位置亦不會阻礙他車通行;另在警方向前驅離後,異議人即駛離該處,但為謀生之故,繞一圈後再開回原處,並沒有不服從指揮之情形;再者,警員並未要求異議人提出證件,異議人也無逃逸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
號000—LE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診室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不服從交通警察驅離之指揮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 謝宗融 到庭證稱:「…當天我也是因為處理車禍所以到亞東醫院,保全人員向我說,那邊排班的計程車已經擋住了救護車的進出,異議人也是在那裡排班的車子其中的一部,所以我們才過去取締。我過去後,一開始先勸導他們離開,異議人怠速,在那邊慢慢的繞圈子,異議人從圖上①繞到圖上②,當時我站在②的點,他向我說我站在路中間,我被他撞死也是活該,我就讓開,他又從②繞到③的點,又停在路中間,我又請他離開,當事人表示這是私人的院區,我們沒有權利驅離他們,他就不願意離開,就停在③那裡,就開始有爭執,我請他拿出證件,要告發他,他不願意配合,最後用怠速跑到④的點,我就直接到車上拍照,直接回去開單子。」、「我走過去,我只是要驅離他,他說是私人院區,我沒有權利驅離他,我就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他不願意出示,人坐在車上,後來車子就要開走時,我有攔停他,他沒有停,直接開到④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及證人庭呈現場示意圖),以證人謝宗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且異議人亦自承:當時確係停在亞東醫院急診室前,且在證人謝宗融驅離時,僅以怠速繞一圈後即再返回急診室前等語,與證人謝宗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證人謝宗融之證言應屬可信。㈢至異議人辯稱該處係亞東醫院之院區,警方無權取締,且其
停車位置並未妨礙他車通行一節;查,亞東醫院急診室前係與道路連接並開放車輛通行,自屬道路之範圍,異議人行駛於該等路段,自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之義務,且以異議人停車之處所乃亞東醫院之急診室前方,依其性質,本即經常會有救護車進出,異議人於該等路段停車,顯有妨礙救護車進出之可能。另異議人雖請求測謊以證明其並未說謊,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因之,測謊並非認定事實之唯一方式,測謊結果之證明力為何,仍有待法官依據自由心證以為判斷,而本院依據上述證人謝宗融之證言及其與異議人間之關係、證人謝宗融當庭陳述時之表情、語調、反應,並參酌異議人之陳述等情,已足堪認定證人謝宗融之證言為可信,已如前述,自無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因之,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在板橋市亞東醫院急診室前
方道路排班停車,阻礙救護車之進出,且於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其離去時,拒不離去,再於交通勤務警察因其上述違規行為上前舉發時,拒絕接受稽查,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等情,俱如前述,是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就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部分裁處罰鍰九百元,就不服從交通警察驅離之指揮部分裁處罰鍰九百元,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