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01號原告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代表人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查,原告雖曾就本件向最高行政法院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1月21日院福審字第0960007773號函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96年12月3日96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稽,惟原告迄今未提出抗告,且亦未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或其他書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救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紀錄科97年1月4日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亦無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03條參照),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