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九十一年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巿復興路後火車站附近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政 」之成年男子購買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二顆已於下列槍擊現場擊發,另一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均僅餘彈殼)後,即將前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分,其與家人吵架後,帶同女友 何青穎 前往投宿臺中縣○○鄉○○路五七三之十一號「時常汽車旅館」二O八號房,旋在該二O八號房車庫入口處前,見何青穎因其與家人吵架一事傷心哭泣,心情煩悶,乃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射擊二槍(共擊發二顆改造子彈)後,旋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口,嗣經不詳民眾聞聲報警,為警起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及彈殼二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青穎、 簡麗霞 (時常汽車旅館員工)於警詢時證稱屬實(按證人何青穎、簡麗霞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認係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具直徑約八.O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一顆、彈殼二個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雖同時持有子彈三顆,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未持槍犯案、本想開槍打自己等情,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先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謹慎行事,僅因心情煩悶即對空鳴發二槍發洩情緒,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威脅甚鉅,衡情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坦承犯行、未持槍犯案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之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僅因心情煩悶即對空鳴槍發洩情緒,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念其並未持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犯他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開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二顆經現場擊發與另一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後,雖留有彈殼三個,惟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應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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