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2日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2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與淡金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5年2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上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異議人在新莊市○○路○○○號龍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時也停放於上揭公司樓下大門口處,異議人當日於17時30分下班前並未離開該處,當日下午工作內容為整理公司文件資料,公司同事丙○○、乙○○均可證明上述事實,故異議人並無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可能是舉發之人誤記車號,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
㈠、證人即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警員 林文佳 到庭證稱:「(問:本件是你舉發?)對,當時我在淡金路、中正東路二段路口攔交通違規,當時我是巡邏交通勤務,我看到一部重機車紅燈時由中正東路二段往臺北方向直行,攔停的中正東路有3個車道,我手勢指揮請他攔停,他閃到內側安全島最內側車道,他原本在最外側車道,看到我閃過去,我就走到第二車道,跟他擦身而過,但沒有辦法將他攔下來,他靠近我時,還跟我搖搖手,不知是打招呼還是拒絕停下,所以我趕快記下他的車號,我就趕快用無線電按車號來查詢姓名及地址,是回到隊上才開單。」、「(問:當時你穿制服開巡邏車?)當時我穿制服開警用車。當時因為紅燈,所以車子都停在我前面。」、「(問:為何會攔他?)因為當時紅燈,他沒有停,而且已經越過停止線,繼續前行,是闖紅燈。」、「(當時違規人的衣著、身型?)當時違規人是戴全罩式安全帽,該車的車身顏色我沒有記,只有記我看到的車牌號碼。」、「(問:通常關於所記的車號,是否就是所要舉發的違規車輛,警員事後會依照電腦資料顯示的車輛顏色、型式是否與所見相符,再行舉發,本件你有無做此確認的動作?)我只是就我所記得的車號,回去查警用電腦,但我過濾的重點是當時該車是重機,廠牌不確定,駕駛有一點年紀,不像今日到庭的異議人如此年輕。」、「(問:違規人既然戴全罩安全帽,你如何確認違規人是上了年記的人?)因為他跟我擦身而過,雖然戴全罩式安全帽,但是是透明的,所以我可以看到他的臉型及面貌,違規人的臉型較黑,而且是約4、50歲的人,跟今日到庭的異議人較白,是年輕人。完全不同,所以我可以確認要舉發的違規人不是到庭的異議人,我們處理過很多,車牌是對,但車牌的登記人不是違規人。」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95年7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
㈡、證人即異議人於龍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邱一標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與異議人何關係?)我們是龍鴻公司的同事。」、「(問:95年2月13日下午2時32分左右,你人在何處?)龍鴻是永錡的關係企業,我跟林小姐都在總公司上班,江先生來總公司整理資料,他一點半左右就到新莊新樹路607號2樓的總公司,他騎機車過來,但我不知道他的機車號碼幾號,一直到5點30左右才離開,因為江先生的工作內容一般是在工地,不在總公司,所以他當天回來幫忙,我們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0日訊問筆錄第4頁),證人即異議人於龍鴻公司之同事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亦證稱:「當天我們都一起在總公司整理資料。」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0日訊問筆錄第4頁)屬實在卷。
㈢、綜上證人所述,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時間點,伊人在公司上班,並未騎乘上開機車遭前述舉發等語,洵屬有據,可以採信,再參酌本件舉發交通違規,因係員警逕行舉發,亦不能排除員警在逕行舉發之際,因違規人拒絕停車迅即駛離,對所見違規車輛之車號,記憶上是否正確無誤之虞,況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林文佳亦證稱,事後並未再行確認依照電腦資料顯示的車輛顏色、型式是否與所見相符,則本件員警舉發之車號是否確係該交通違規者所駕車輛車輛,亦值斟酌,於此情形下,自不能強令異議人負有向監理機關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之義務,尤難認異議人就前開違規行為有何有可歸責之處。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誤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為上開處分,容有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