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9日執行期滿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5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4日某時點,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5日某時點,在南投縣○里鎮○○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經查,被告於95年11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28日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後,是以甲基安非他命形態排於尿液中。而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原審中所供稱其有於95年11月4日某時點施用海洛因及於95年11月5日某時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內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有該條例之適用,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未具體指原判決有何不當,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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