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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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7月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思樺(00年0月00日生)、 陳郁婷 (00年0月00日生)、陳信愷(00年0月00日生)等三人,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詎婚後不久被告染上酗酒習性,長期酗酒,經常於酒後情緒不佳,與原告爭吵後,對原告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多次於深夜大聲吼叫吵鬧,將被告及三名子女喚醒,令彼等無法睡覺,以及多次出手毆打原告,不斷對原告施加精神、肉體上之虐待,令原告心生畏懼,致原告深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二)被告前曾多次出手欲毆打原告,其中雖有因原告見狀,適時逃跑而未受波及之情形,然仍先後遭毆打成傷三次,包括:⑴於92年3月15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住處,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手肘背側割傷8公分長、左手臂瘀青3X2公分之傷害;⑵於92年12月10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大伯住處,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兩上肢及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⑶於94年11月9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住處,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臉部挫傷併1X1公分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併5X3公分瘀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三)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多次辱罵、騷擾及毆打原告成傷,顯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已破壞共同婚姻生活,而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陳郁婷。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長期酗酒,經常於酒後情緒不佳,與原告爭吵後,對原告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多次於深夜大聲吼叫吵鬧,將被告及三名子女喚醒,令彼等無法睡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爸爸經常喝醉酒嗎?)我看到的時候他都喝醉酒。」、「(問:妳看過爸爸對媽媽做出暴力行為嗎?)有。」、「「(問:哪些暴力行為?)爸爸半夜喝酒吵鬧、酒後毆打媽媽、對媽媽精神虐待、辱罵三字經。」、「(問:妳看過幾次這種情形?)很多次。」、「(問:爸爸如何吵鬧?)他喝酒之後半夜會大吼大叫,把我們全部吵醒,有很多次。」、「(問:爸爸為什麼要這樣?)他喝酒之後心情不好、脾氣不好。」、「(問:爸爸如何辱罵媽媽?)三字經。」、「(問:爸爸為什麼這樣?)也是喝醉酒發生的。」、「(問:這些暴力行為已經維持多久了?)這幾年都有。」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出手欲毆打原告多次,其中雖有因原告見狀,適時逃跑而未受波及之情形,然仍先後遭毆打成傷三次,包括:⑴於92年3月15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住處,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手肘背側割傷
8公分長、左手臂瘀青3X2公分之傷害;⑵於92年12月10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大伯住處,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兩上肢及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⑶於94年11月9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住處,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臉部挫傷併1X1公分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併5X3公分瘀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核與證人陳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看過媽媽被爸爸打嗎?)有。」、「(問:爸爸如何毆打媽媽?)用手打人。」、「(問:媽媽有沒有被打到?)有時候有,有時候媽媽看到爸爸要打她就趕快跑掉。」、「(問:媽媽被打有沒有受傷?)有。」、「(問:怎樣受傷?)身上有瘀青。」、「(問:爸爸為什麼會這樣?)他喝酒之後跟媽媽吵架,心情不好。」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衡諸證人陳郁婷為兩造之子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詞辱罵、騷擾之攻擊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告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此易使原告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及辱罵、騷擾等虐待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酒後辱罵、騷擾及毆打之暴力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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