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83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嗣於85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89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2年2月18日起算戒治期間,於92年8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而刑案部分,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63
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12月12日確定,而於95年
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17日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台北縣○○鄉○○路○○巷○○號之3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95年3月16日20時15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口處查獲,並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5年3月17日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10030號),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甲○95毒偵字第3428號卷第6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2年2月18日起算戒治期間,於92年8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雖所餘戒治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然其前於87年間經二次裁定觀察勒戒,並分別於87年8月4日、8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而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被告已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亦觀之上述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等判決見解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特別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12月12日確定,而於9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 甫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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