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84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甚明。
二、本案被告法務部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台北市,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原告主張其就日治時期土地繼承登記爭議乙案,業已對該案原處分機關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受理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及第127條規定,本案應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併案審理乙節,經查,本案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並非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專屬管轄要件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定本件訴訟管轄之餘地。其次,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係有關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之規定,其與定法院之管轄權無關,且適用該規定需以數宗訴訟均由同一法院管轄為前提。本案既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合併由本院行合併辯論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並不可採。是以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許麗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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