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860號
原 告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羅育昇
被 告 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淇雯
訴訟代理人 李 則
陳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應收取之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
7月31日止之社區管理服務費,強制扣款新臺幣(下同)10,
600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開社區管理服務費等情,提出兩造間
之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委任原告,服務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
年7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49,000元,雙方簽訂之委託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約定,原告回饋一年二次清洗水塔
,廠商清洗水塔因排放水塔水時,水溢入電梯,致門控器及
電源供應器損壞,保養廠商鈦金電梯公司維修費用為10,600
元,由被告代付後,經被告於107年8月15日管理委員會議中
決議電梯更換零件費用由原告107年7月份服務費中扣除;清
洗水塔是由原告提供之回饋服務,被告社區因清洗水塔的水
灌入電梯內,造成電梯故障,電梯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與清
洗水塔之廠商自行協調,不應由被告社區負責;如原告所稱
係水塔浮球損壞所致,應該社區水塔平常就會有溢水之情形
,而不是在清水水塔後才發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1日簽訂「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書」,雙方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
7月31日止,每月駐衛保全費用149,000元,被告就107年7
月份之駐衛保全費用,尚有10,600元之款項未付等情,此
有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41、81至97
頁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提供之清洗水塔回饋服務,造成電梯因水
灌入而故障,該筆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管理委員會
開會決議自107年7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中,予以扣除該筆
由被告先行代付之修繕費用10,600元等語,此有委託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其中第22條有「本公司回饋社區一年二
次清洗水塔,二次環境消毒,三次園藝修剪」之規定,見
本院卷第91頁)、荔園華廈社區轉帳(支出)傳票(見本
院卷第99頁)、鈦金電梯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見本院卷
第99頁)、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1頁)
、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頁)、
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在卷為憑。原告雖主張清洗水塔之師傅表示有依照清洗水
塔之程序,被告社區電梯損害,係因社區水塔之浮水設備
壞掉才會造成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然並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抗辯社區電梯因原告提供之
清洗水塔回饋服務所致之漏水,造成電梯損害而支出修繕
費用10,60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自107年7月份應給付之保
全服務費用中予以扣除被告代付之該筆修繕費用,即非無
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雙方簽訂之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份積欠未付保全服務費10,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
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