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李光聖
被 告 陳火祿
訴訟代理人 王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並約
定清償日期為102年3月17日,被告並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借款擔保,惟屆期經原告多次
提示請求付款,被告拒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當時借
錢之人並非被告,是被告的兒子即訴外人 陳建成 所借,系爭
本票亦非被告所簽,印章部分亦應為陳建成所蓋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之法理自明。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由被告所簽發甚或授權他人簽
發,且依證人陳建成證稱:「(問:你有在102年1月17日
向原告借款25萬元?)沒有,那不是借款,是之前在101年
的時候借了50萬元,102年1月份還了25萬,同時解除房屋
抵押權的設定,因為錢還沒還清,所以原告要求我簽非我本
人的本票,要我簽我爸爸的本票,房屋才願意解除設定,所
以我那時候就簽了被告的本票,包含印章也是我自己刻的,
被告都不知道。」、「(問:提示聲證一,你以被告名義簽
發的本票是這張?)是的。」、「(問:你爸爸事後有同意
你用他名義簽發這張本票?)沒有,他完全不知情」等語,
並參以被告當庭所書寫「陳火祿」簽名筆跡,與卷附系爭本
票影本發票人欄之「陳火祿」簽名筆跡,不論就佈局、運筆
、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亦均有別,堪認被告抗辯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洵屬有據。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
真正,其主張被告應付發票人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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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到期日│
│號│號碼││(新臺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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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3560│陳火祿│貳拾伍萬元│102年│102年│
││78│││01月│03月│
│││││17日│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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