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敏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lren
eYang」應更正為「『I』reneYang」,第8行應補充為
「如附件『(即偵查卷第18至71頁)』所示…」,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
8825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楊雅淳 從未公然對其誹謗或
造謠,亦未曾因此讓其自殺送醫急救,即不顧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在臉書帳號動態網頁處,張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文字,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