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5
原   告  蔡秋香
       蔡秋子
被   告  鍾其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香、蔡秋子各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
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
號裁定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返還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若未給付被
告應停止使用收益兩造所共有土地,並返還土地;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蔡秋香、蔡秋子2人各4萬8,000元等情,有107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竹北小字
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兩
造間就共有土地收益所衍生之糾紛,依前開說明,堪認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得被告之同意,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秋香、蔡秋子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
4分之1及2分之1,被告於107年1月1日起擅自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竹大計程車行及個人停車使用,經原告多次反應被
告均置之不理,嗣兩造於107年8月9日經本院調解程序成
立和調,約定被告承租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系爭
土地,並自107年9月1日起,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蔡秋香、
蔡秋子各8,000元之租金,至108年8月30日止,共12期。
均指定匯入原告蔡秋香之新竹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兩造即終止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詎料,被告於107年9月1日即未依上開和解契
約內容匯款租金,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止之
租金各4萬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香、原
告蔡秋子各4萬8,000元。
二、被告就兩造於前揭時地成立和解,惟其自107年9月1日起未
依約給付原告等情並不爭執,然以:伊回去後認為前揭約定
不合邏輯,伊土地持分比原告多,其上房屋亦為伊所有,伊
目前沒有租土地給別人,是給他人臨時停車用,沒有租給公
司,但伊收到的錢不夠付給原告,伊覺得很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二人前於本院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等訴訟,嗣兩造於107年8月9日調解程序中,經調解委員
勸諭,同意「一、被告願承租原告二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並自107年9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
原告2人各8,000元之租金,至108年8月30日止,共12期,
均指定匯入原告蔡秋香之新竹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兩造即終止合約。二、原
告2人願將系爭土地由被告於上開期間範圍內使用、出租
。三、於上開期間屆滿後,若兩造有意繼續租賃,由兩造
自行另訂契約。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並記
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後,由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全卷
核閱無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
(二)按和解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且契約一經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締約之兩造本應受契約所約定之
必要之點拘束,是締約雙方自應審慎評估得履行契約內容
及程度。查兩造於上開時地本於雙方讓步而成立系爭和解
契約,且被告既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自有能力足以
了解、評估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狀況,是其同意每月各
給付8,000元租金於原告2人,自無民法第738條各款所定
得撤銷之事由,況被告亦從未以意思表示為撤銷,則其自
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和解約定不
合理云云,自無足採。另查,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迄今
未曾履行系爭契約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頁),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2月為止,每月8,000元共6期計
48,000元之租金,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4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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