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佳琳
被 告 陳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6月20日、付款
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UA000
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之支票乙張,係訴
外人 林堂慶 提出作為繳納貸款利息之用,經原告屆期提示,
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票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
催告書、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
00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前往訴外人林堂慶之公司
,將整本空白支票及印鑑章遺落在訴外人林堂慶公司處,系
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林堂慶盜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發票日為107年6月20日、帳號000000000號
、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為98,000元、慶堂食品行
林堂慶背書之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經催告亦未獲被告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
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7
頁)、催告書(見本院卷第19頁)、掛號函件執據(見本
院卷第2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
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對於訴外人林堂慶於106年12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慶堂食品行內,發現被
告於取貨後忘記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請之支
票簿1本(內含系爭支票在內)及刻有「陳浚廷」之印鑑
章1枚帶走,遂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之期
間,未經被告之授權同意,擅自冒用被告之名義,在慶堂
食品行內,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並
在發票人簽章欄盜用被告之前揭印鑑章,而偽造簽發系爭
支票,再交付原告行使,因訴外人林堂慶於該案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認屬實,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30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訴字第1號繫屬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530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在卷為憑
,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佐
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堂慶交付原告以供繳付其貸款利
息之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
有臺中商業銀行借據(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
)在卷為憑;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堂慶盜
開之情,應堪採信。
(四)從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堂慶擅自盜用被告印鑑章所簽
發,即屬偽造之票據,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章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
,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
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