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詠翔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49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
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共4,000元,本屬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 陳立勛 、 朱偉誠 、 葉世欽 達
成和解,並賠償之,有和解書3份可參,前開和解所賠償之
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
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全部和解款項,評價上應等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