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羅曼芙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
被   告  廖素霞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內,如附件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B、C所示部分、面積四0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二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所示面積二平方公
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二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2所示面積十九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伍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民國107年11月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D、C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及B、C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並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7年11月6
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
積4平方公尺之移動式鐵門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3、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107年9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2部
分面積19平方公尺、同區段684-2地號土地上如107年9月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共有人,依據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僅主張通行於被告所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並非占用特定部分,依據民法第
787條第1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自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行使通行權,無須得被告同意,被告抗辯其不同意
云云,無礙於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通行權利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
○○○區○○○○○路即豐原區南坑巷之土地,與系爭53
2地號土地之間,有532-2、684-2地號土地(即鄰近532-2
地號東側部分)之隔。又系爭684-2地號土地為一ㄇ字型
土地,該土地鄰近系爭532地號土地西側部分,亦與被告
所有系爭684-13地號土地間,有532、532-2、684-2地號
土地(即鄰近532-2地號東側部分)之隔,原告為通往南
坑巷,必須通過上開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土地,以及被告所
有之系爭684-13地號土地,故系爭684-13地號土地為系爭
532、684-2地號土地之周圍地,堪足認定。且原告所有臺
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2404建號建物)
,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2407建號建物
),均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2404、2407建號建物,有部
分坐落於系爭684-2地號土地上(即鄰近系爭532地號土地
西側部分),部分坐落系爭532地號土地上,故原告系爭
532、684-2地號土地,確有通行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107年11月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D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土地
的必要。因被告無端刻意在系爭684-13地號土地設立移動
式鐵門等妨害通行之物(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D部分)
,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2404、2407建號房屋,才導致
要使用該房屋僅能步行,甚至必須攀爬垂直90度之樓梯進
入,難以進行合理、適宜之使用及修繕整理,被告抗辯上
開兩棟房屋早已荒廢等云云,顯係倒果為因,而無理由。
3、系爭684-13地號土地與系爭684-2地號土地北側部分間,
大部分有684-9地號土地之隔,原告為通往南坑巷必須通
過684-9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所有系爭684-13地號土地,
故系爭684-13地號土地亦為系爭684-2地號土地之周圍地
,且原告與訴外人 方靖嘉 所共有,臺中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2419建號建物),坐落
於系爭684-2地號土地北側上,兩造間在系爭土地部分範
圍內,有法定租賃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因而原告系
爭684-2地號土地北側部分,有通行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107年11月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土
地之必要。
4、另系爭684-2地號土地(即鄰近系爭532地號土地西側部分
)與該社區聯外之南坑巷間雖然相比鄰,但實際上無適當
道路連結,依據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19號案件106年3月
29日履勘筆錄記載:「684-2地號土地至南坑巷道路面落
差約10公尺左右,坡度約60度以上,現並無鋪設任何道路
行走或供車輛通行到南坑巷,且設水泥樁鐵欄杆以防墜落
至南坑巷路上」。又系爭684-2地號土地北側與西側部分
,與系爭532地號土地雖有相連,被告於履勘時抗辯原告
可透○○○區○○道路(即107年11月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繞道系爭684-2
地號土地北側通行至系爭532地號土地等云云,惟該二地
號相連處,為垂直90度之擋土牆,高低落差超過數公尺,
完全無法通行車輛,或為適當之通行,自非法律上所許可
之通行權方式。而系爭684-2地號土地東側部分,為一細
長零碎土地,將532-2地號與684-13地號分隔,但此部分
與同地號土地北側部分相連之處,亦為垂直90度擋土牆,
同樣高低落差數公尺,同樣完全無法通行車輛,人員也難
以垂直進出通行。據此可知,原告系爭532、684-2地號土
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5、即使原告為532、532-2、684-2、68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如上所述,依法有通行權利,但仍受到被告所有系爭68
4-13地號土地之隔,而與臺中市豐原區南坑巷無適宜之聯
絡,甚至被告於該土地上還刻意架設鐵門阻礙(107年11
月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
,該鐵門已完全阻擋系爭土地之通路,以致原告之土地無
法對外與公路聯絡,無從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684-13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6、本件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被告應容忍原告
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7年11月6日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移動式鐵門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7、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2/252,同區段684-2地號土
地則為兩造及訴外人方靖嘉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9
1/1629;而被告所有建物如107年9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占用系爭684-9地號土地上
如107年9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2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684-2地號土地上如107年9月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因未經共有人同意,且無任何權源占用,被告
系爭建物顯屬無權占有系爭684-9、684-2地號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684-9、684-2地號土地部分,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況照片、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簽立予訴外人 劉陳春美
之同意書、訴外人劉陳春美於102年10月15日簽立予原告
之轉讓同意書、本院103年度司豐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
本院102年度豐司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
度豐簡字第219號106年3月29日勘驗筆錄為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系爭建物,
係被告於104年向訴外人 謝錫勳 所購買,被告應有部分28/
252,依訴外人謝錫勳告知,系爭建物約12平方公尺部分
,係其於82至83年間興建,當時有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顯示系爭建物之興建既經他共有人之同意,且在訴外人
謝錫勳與其他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內,又系爭建
物使用迄今已有20餘年,原告之前手及其他共有人均未有
異議,顯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2、由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使用執照配置圖,
可見其通行道路已由建商○○○區○○○段○○○○○○號施
建階梯道路可供通行,由建商鋪設道路,是早在82年間即
有道路可供附近土地所有權人通行至公路。又因債務人劉
錦木欠債,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295號強制執行案件公
告拍賣,由被告為拍定人,於拍賣前法院請富晟不動產估
價師提出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中之附圖,亦可明顯看出82年
間建商鋪設之道路。
3、再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經由訴外人 劉錦木 轉讓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為該地所有權
人)上之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巷○○○○○○○○○○○○○○○號)
後,即大肆整建,是自102年起,原告之人員及車輛亦自
伊日起通行上揭82年建商鋪設之道路迄今,並無不便或窒
礙難行之處,且原告主張其居住之2419號建物對系爭684-
2地號土地有民法之法定租賃權及其建物前之空地有使用
權,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
原告復於107年9月28日就系爭684-2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主張系爭684-2地號土地除原告應有部分外,
被告應有部分亦歸其所有而以金錢補償之,被告原則上表
示同意,系爭684-2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另與系爭684-2
地號相鄰之系爭684-9地號土地,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
是原告所共有之土地自系爭532地號土地起至系爭684-2、
684-9等地號土地,故原告自可依循其先前之作法及先前
早經建商鋪設完成供附近民眾便利之道路通行即可,而原
告所稱之系爭532地號土地上有二棟房屋,係原告於102年
以後分別向訴外人劉陳春美、連 黃秀瑛 等人所購買,由本
院於107年9月21日至現場勘查,可以明顯看出,原告係將
其居住之臺中市○○區○○巷000000000號建物興建得
美輪美奐,反觀系爭532地號土地上之2棟房屋卻顯得早已
荒廢許久,或許原告只是置產而已,是原告提起本訴,令
被告疑為恐因被告曾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所致。
4、綜上而言,本件依現場之客觀環境看,系爭532地號土地
因與同段684-2、684-9地號土地,原告均係共有人,且早
於82年間即由建商鋪設道路以供通行,原告並無不能或窒
礙難行之處,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僅在考量其一己之
便利或利益,應非損害最小之方案,就被告而言,被告早
已提供系爭684-13地號部分土地以供通行,如再依原告之
通行方案,將使被告所有之系爭684-13地號土地遭受嚴重
割裂,對被告造成之損害過鉅,從而,原告主張其需以如
其所示通行範圍,以供對外通行,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謝錫勳於103年2月4日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存根、配置圖、補發使用執照
存根、現況照片、本院96年3月4日中院慶民執95執卯字第
00000號公告、富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價報告
書、現況照片、民事起訴狀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謝錫勳
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沙司補卷第2頁),嗣經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107年9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C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同區段684-2地號土地上如107
年9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原告就此項聲
明所為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返還土地位置及面積後,
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通行面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2、原告就前開聲明於107年7月10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C部分
面積8平方公尺(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2
頁正面、反面)。嗣經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107年9月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
院卷二第213至214頁)。由於當事人同屬兩造,且為比鄰
土地,同為本件侵害土地所有權之爭議,本於紛爭一次解
決法理,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下,此部分
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後續所為返還土
地面積之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請求返還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通行面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亦應准許。
3、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106年3月29日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51
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沙司補卷第2頁)
。嗣經擴張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107年11月6日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D部分,面積457平
方公尺之土地,以及B、C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原告就此所
為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通行權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所
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通行面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於107年7月16日追加請求其共有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亦為需賴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684-13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36頁正面、反
面),基於當事人同屬兩造,且為比鄰土地,同為本件確
認通行權之爭議,本於紛爭一次解決法理,在不甚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下,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訟標的之
追加,亦應准許。
(二)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經
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
卷二第193至196頁),業已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亦非同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因兩
造於108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件自得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就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對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一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63
頁)編號A、D、C所示(面積457平方公尺)、編號B、C所
示(面積40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原告就上開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之利益。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
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
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
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
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
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
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僅對有
所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即被告起訴,於法有據。
(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應有部分
40/180)、被告(應有部分20/180)與訴外人 張接枝 、張
世璿所共有;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係原告(應有部分391/1629)、被告(應有部分1197/162
9)及訴外人方靖嘉(應有部分41/1629)所共有;而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則係被告單獨所有等
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沙司補卷第12至13、14
頁、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35頁)、本院105年度豐簡
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又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巷○○○○號(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建物,係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建
物,係原告所有;而臺中市○○區○○○段○○○○○號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建物,
係原告(應有部分122/163)與訴外人方靖嘉(應有部分
41/163)所共有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
卷二第71、72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
73頁)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
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係屬袋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陳述相符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沙司補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
地圖(見沙司補卷第15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21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人員測量及繪製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
此有本院107年9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豐地二字第10700106
2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
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
相鄰關係,並保全土地之利用,而能否為通常使用,除須
斟酌土地位置、地勢、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查:
1、依據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觀之,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為山坡地形,坡度約30度以
上,自南坑巷通往兩造所有之土地僅有一條私設道路連接
通行;從南坑巷往原告所有建物之私設道路現為水泥鋪設
路面,設有兩道鐵柵門供進出管制,自南坑巷至兩造所有
建物位置落差約20公尺,坡度約為30度以上,路形蜿蜒而
上;私設道路上設置之鐵柵門兩道,其中靠南坑巷較近之
鐵柵門係建商在興建房屋時所設置,而靠近被告所有建物
之鐵柵門則被告出資設置;自兩造所有建物坐落位置至停
車位部分,其通道係以石板及水泥鋪設之路面,其道路寬
度約僅供二人並肩通行,無法通行自小客車以上之車輛;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至南坑巷道路面落
差約10公尺左右,坡度約60度以上現並無鋪設任何道路可
直接行走或供車輛通行到南坑巷,且設水泥樁鐵柵欄以防
墜落至南坑巷路上;靠近被告所有之建物與鐵柵門間為空
地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豐
簡字第219號民事事件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
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1至57、121至123、143
至151、153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2、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B、C所示之通行方案,使用到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6平方公尺、34
4平方公尺,合計400平方公尺,可以直接連接最近之私設
巷道,對外通行聯絡,且通行道路係建商於興建房屋之時
,順應該處之地形所規劃預留(見本院卷一第57頁之配置
圖),不至於造成被告所有土地之重大影響;再者,本院
依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
編號B、C所示之通行方案,路面寬度約為6公尺,此有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1日豐地二字第107001193
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9、173頁)在卷可稽,符合一般
道路自小客車雙向會車通行所需;復以,被告對此通行方
案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則原告提出之前開
通行方案,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3、至於,原告另提出如附件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D、C所示之通行方案,使用到被告所有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9
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344平方公尺,合計457平方公尺
,固可以直接連接最近之私設巷道,便利原告之通行,然
被告所有系爭684-13地號土地面積為1799平方公尺(見沙
司補卷第14頁),原告所提前開編號B、D、C所示之通行
方案,所需使用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57平方公
尺,顯非最有利之通行處所;復以,原告所提出編號A、B
、C、D所示之通行方案,總計需使用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513平方公尺,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將近三成,且
編號A、D、C所示之通行方案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切割
為大小不均之區塊,明顯有礙於被告之利用,顯非損害最
小之方法。
4、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
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
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
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本院綜觀上情,認為應以原告提出如附件一編號B、C所
示之通行方案,係對於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就
如附件一編號A、D、C所示之通行方案,僅係對原告較為
便利之通行,卻會對被告至生過大之損害,且原告利用編
號B、C所示之通行方案,即可經由其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通行。
(六)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他人有通
行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0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
告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要件,即取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
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至附近私設巷道
之權利,周圍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
務,無由禁止原告侵入其地,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對被告
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C所示、面積共40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
行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
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符合通行安全之需求,未逾必要之範圍,應認有理由。至
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D所示之土地上通行,並將編號D所示部分之移動式
鐵門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本院既認為原告所主張經由附件
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D所示之通行方案,並非對被告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未予准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應有部
分391/1629)與被告(應有部分1197/1629)及訴外人方
靖嘉(41/1629)所共有;而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則係原告(應有部分42/252)與被告(應有部
分14/252)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沙司補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33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占有使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件二編號C1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及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件二編號C2所示面積
19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會同兩
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
測量及繪製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沙司補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30頁
、卷二第33頁)、本院107年7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一第34至35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1日豐
地二字第107000862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58至59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
卷二第39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1日豐
地二字第107001193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二第169、17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臺中市○
○區○○○段○○○○○○○○○○○○號共有土地如附件二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而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684-2、684-9地號土地,
有得以對抗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負舉
證之責。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
興建,且在被告之前手謝錫勳與其他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內,又系爭建物使用迄今已有20餘年,原告之前
手及其他共有人均未有異議,顯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等語。然查: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
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其於103年2月4日向訴外人謝錫勳購買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連同坐落之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252權利、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180權利
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
頁)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3、觀諸證人即被告之前手謝錫勳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居住之
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是伊賣給被告的
,時間大概是距今5年前,但確切時間忘記了,該房屋是
伊於80年左右購買,當初購入時因沒有設置廚房,我們在
每三個月召開之社區會議中提報要蓋一個廚房,當時社區
管理委員會沒有意見,其他人也有搭建;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成員與坐落基地共有人是一致的;伊跟被告間之買賣只
是針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當時系爭684-9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約定各自分管之範
圍,在社區管理委員會當中有提到並做成決議,當時所有
權人都有同意各自分管之範圍;伊與被告間之買賣是針對
伊分管範圍所作之移轉買賣,依照現場照片來看,於出售
後,被告並沒有擴張使用範圍;伊也是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實伊不確定我們共有
土地之範圍,但是當時系爭684-9地號土地都是伊在使用
,因為在過去就是山壁,沒有路了,所以都是歸伊使用,
當初購買時,伊就是因為可以使用的範圍較為寬廣,才會
買系爭684-9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時,沒有告訴被告有
分管約定;原告是否為第一手土地共有人,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4頁)可知,證人謝錫勳雖證稱其
與當時之其他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然並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據以採信確有該分管協議存在
之事實。再者,證人謝錫勳前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兩
造於購得系爭土地成為共有人後,有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
爭684-2、684-9地號土地之使用成立分管協議之情;則被
告抗辯系爭684-2、684-9地號土地於前手時即有分管協議
之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尚屬無據。
4、復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
議之存在,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系爭684-2、684-9地號
土地原共有人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684-2、684-9地號
土地特定部分之情,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繼受先前默示分管
協議之狀態等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如附件二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684-2、
684-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基於民法第821條、第
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C1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件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C2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其係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所有權之作用,依據民法第
821條、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內,如附件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所示、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二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二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2所示面積1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要難
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主文第1、2項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內容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程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
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
,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
分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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