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馮仁春
被 告 羅文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金華大學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並於民國106年4月13日9時38分許在系爭社區
外花圃施工處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撿起花圃施工區旁之水泥石塊,往原告右腳趾丟擲,致原告
受有右足第一指挫傷併擦傷、原告攜帶之系爭社區公用HTC
手機、其所有之IPHONE5S手機因而掉落受損;另被告於同
年7月7日12時40分許,在系爭社區櫃檯中心處,接續對原
告辱罵「幹你娘」等語,並訛稱原告擔任社區主委有貪污、
行為不檢等情事。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又犯誹謗罪,處罰金3,000元
,應執行罰金6,000元。另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800元、手機修理費用13,370元,且受有人格權損害及精
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 爰依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6年7月7日12時40分許,在社區大
廳向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但係因原告先稱被告年紀太
老、出言挑釁,被告一時情緒控制不佳,才脫口說出前揭話
語。再原告身為社區主任委員,卻未確實公告社區財務報表
、消防工程逕以原告負責之公司施作,顯有圖利及貪污之情
形,又原告於晚上凌晨喝酒,吵到社區住戶安寧,實為行為
不檢,被告方才就社區公眾事務為評斷。另原告要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不合理,且系爭刑事判決並未
指述原告手機受損之情事,無從證明原告手機受損係因被告
傷害行為所致,被告不願賠償手機維修費用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13日9時38分許,在社區花圃因
施工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持水泥石塊往原告右腳趾丟擲,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106年7月7日12時40分許,在
社區櫃檯中心處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又前揭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及犯誹謗罪
,應執行罰金6,000元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天晟醫院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6年4月13日9時38
分許,在系爭社區花圃,持花圃水泥石塊往原告右腳趾丟
擲,致原告受有右足第一指挫傷併擦傷,其前揭行為亦經
本院刑事庭勘驗認定為據(見107年度易字第20號卷【下
稱刑事卷】第14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刑事庭調
查中均不爭執其於106年7月7日12時40分許,在社區櫃
檯中心處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見刑事卷第78頁反
面),業如前述,而被告前開持水泥石塊向原告扔擲之行
為,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之侵權行為
,再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經過之公共場合,辱罵原告「
幹你娘」等語,此類用詞已包含對原告態度、作為強烈不
滿之指責、負面情緒,且該等用詞之激烈性,應已逾越一
般個案情緒性發洩之程度,堪認系爭言詞應屬辱罵原告之
言詞,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
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當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身為社區主
任委員,卻未確實公告社區財務報表、消防工程逕以原告
負責之公司施作,顯有圖利及貪污之情形,及原告於晚上
凌晨喝酒,吵到社區住戶安寧,被告方才就社區公眾事務
為評斷等語,然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
酌,已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縱使被告前揭所辯為真,
其亦不得據此逕對原告為傷害、妨害名譽等行為,是其前
揭所辯,實無理由,無從憑採。
(三)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權,自應就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析述如下:
1.醫藥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6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頁
),經核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就診時
間、受傷情形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可採信,並經本院核
閱計算上開收據費用總計為8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手機維修費用13,37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攜帶之社區公用之
HTC牌手機、其所有之IPHONE5S手機共2支手機掉落、
受損,原告業支出手機維修費用13,370元等情,並提出估
價單為證。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社區公用HTC牌手機
非其所有等語,則原告既非該手機之所有權人,亦未經所
有權人同意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
請求此支手機之維修費用,況前揭估價單僅能證明手機有
受損乙事,無從證明損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另參
系爭社區花圃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原告手機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而掉落、手損等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
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手機維修費用13,370元,實屬無據,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揭傷害、辱罵原告
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名譽受損,堪認原告之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專科畢業,月收入約
80,000元、年收入約1,000,000餘元;被告則自承其為專
科畢業、目前退休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
兼衡原告106年度所得收入為68,895餘元、名下有12筆不
動產;被告106年所得收入67,311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
情,此有兩造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6至54頁),復衡量兩造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不法侵
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本件於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情況等情,
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
,000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800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800元+慰撫金30,000元=30,80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
告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8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宛瑩